植物遗传资源学报

期刊导读

关于中国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制度的研究

来源:植物遗传资源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4-16

1 绪 论

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举办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第十次缔约方大会上各方签订了对生物资源多样性保护意义重大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Arising from their Utilization(ABS) to the CBD)(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2014年正式生效,中国亦在积极地推进《名古屋议定书》的国内批准程序。目前施行中的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相关制度相当复杂且与《名古屋议定书》有相互冲突之处,预计现行遗传资源进出口制度将向着符合《名古屋议定书》的方向做出改进,为了对这种情况做出有效应对,有必要对现行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相关的法规与制度进行整理与讨论。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中国遗传资源进出口相关法规的改善过程预测其未来的改进方向。

1.1 《名古屋议定书》概要

《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地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构成要素与公正公平地共享由利用(指通过生物化学技术对遗传资源以及其衍生物进行研究和开发)生物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本议定书延续了200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上缔结的《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以下简称“《波恩准则》”)中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观点,重申了各国对包含遗传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名古屋议定书》在2014年10月正式生效,截至2017年10月共有100个国家成为《名古屋议定书》缔约方。

为了公正和公平地分享由遗传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惠益,在《名古屋议定书》中规定了遗传资源的利用者应与提供国政府共同商议条件(Mutually Agreed Terms,MAT)。在共同商议条件中惠益共享的对象包含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惠益共享的方式可以是货币性或者是非货币性的。

在遗传资源获取(access)之前,除遗传资源提供国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遗传资源的利用者应根据遗传资源提供国的国内立法或者行政措施取得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PIC)。

为了保证《名古屋议定书》得以有效履行,各国政府应制定国家联络点以向遗传资源利用者提供ABS相关的信息,并负责同《名古屋议定书》缔约方大会秘书处的联络工作。并制定一个国家主管当局负责根据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颁发遗传资源获取所需的书面证明。另外可以设置一个或多个检查点检测遗传资源利用情况。ABS体系[1]见下页图。

1.2 中国遗传资源的一般现状

中国是继大马、巴西之后遗传资源第三丰富的国家[2],目前中国有约种高等植物,其中约有种是中国特有植物[3]。最近50年间共引入外来林木121科508属1824种[4]。根据1990年进行的统计,我国共引入花卉类4000余个品种。1956年与1957年中国开始大规模引入国外农作物品种,其间共引入1.2万余种农作物,最近通过COMTIY、IRRI、CIP等国际组织亦搜集了大量农作物资源,截至2007年我国共保有3万余种国外农作物种质资源。[5]在全世界共有1200~1500种栽培植物,其中中国保有840种。[6]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外交换农作物种质资源,截至1989年共对外提供了个品种的农作物种质资源。[4]

我国共有包括猪、牛、羊、鸡等 38种432个品种的禽畜遗传资源。[7]我国共从苏联、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引进了马、牛等120余种畜禽,并育成48个新品种。我国作为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共育有6482种有脊椎野生动物,其中哺乳动物581种、鸟类1332种、两栖类动物295种、爬虫类412种。[8]

我国共拥有1900余种原核微生物,8000余种真核微生物,占世界已发现真核微生物的11%,另有600余种病毒。[9]

1.3 中国遗传资源进出口现状

如上文所述中国作为遗传资源保有大国,而上述遗传资源可以在通过《名古屋议定书》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过程得到惠益共享,2008年至2013年期间,我国共进出口了6059种遗传资源,其中进口约占出口的66%。[10]总体而言,我国可以称之为遗传资源提供国。[10]主要出口对象国为韩国、日本、美国、荷兰及中国香港。

ABS体系

2 中国的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制度

如上所述,作为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长期以来中国关于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饱受各种生物剽窃行为(Biopiracy)侵害,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了《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首次提出了对外输出遗传资源需要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落实了宪法中政府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相关规定。在这之后根据遗传资源的种类,各主管机关设立了包括法律和行政条例在内相关的遗传资源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名古屋议定书》第六条“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for utilizat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ior informed consent(PIC)of the Party providing such resources that is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such resources”,虽规定了在获取遗传资源前需要得到原产地国家的知情同意(PIC)但未就获取(access)做出正式定义,进出口可以视之为access的一部分,且在第五条中将保护遗传资源所需的相关立法或采取行政手段的权利让渡于各国政府,所以理论上我国对遗传资源进出口所采取的行政审批亦可以解释为作知情同意(PIC)。根据我国立法与行政条例,遗传资源出口所需的审批将成为决定如何进行惠益共享的共同商议条件(MAT)的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