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遗传资源学报》
遗传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发展中国家占有着绝大部分生物遗传资源,而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的先进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抢占。在这一场博弈中,拥有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获取了巨额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不仅失去了大量生物遗传资源,还面临着发达国家的种子入侵的困境。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种子公司占据着我国种子市场的巨大份额,农业生产大量依赖于国外公司将不利于我国的粮食安全。我们不仅要重视粮食安全,更要重视种子安全。因此应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制度和措施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植物新品种制度,以应对发达国家的种子入侵,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
1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
1.1 植物新品种权
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产生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兴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早期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植物新品种权是对育种者的肯定和激励,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发现并开发野生植物,具备区别性、新颖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一国国内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研发的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附期限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通过授予育种者专有权利来换取育种成果进入公共领域的机会,保护的是育种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保护的是有生命和自我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植物首先是一种有生命的物质,它的天然属性决定其自身具有繁殖能力。
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有相似之处,首先都要求申请客体具有新颖性,在申请日前未进入公共领域。其次要求新品具有特异性,应明显区别于已为公众所知的植物品种。再次被授予新品种权的植物还应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即经过一定的繁殖活动后其相关特性能保持一致或稳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育种者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对育种者培育成果的肯定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主要包括禁止权、生产销售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任何主体都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我国的品种权保护起步较晚。《专利法》将动植物品种排除在外,仅规定相应的培育方法可以申请专利。育种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将会消磨殆尽,不利于我国农业稳定、快速发展。同时遗传资源保护工作也于法无据,加速遗传资源向外流失,被他国侵占的案例不在少数。不仅如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缺乏也严重影响着对外交流与合作,没有良好的产权环境吸引不来新技术和投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自1993年至今,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农业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也稳步进行,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 农民权
“农民权”一词产生于十九世纪末联合国粮农组织的一次内部讨论,与会代表在争论遗传资源提供者与技术提供者之间利益冲突问题时,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的农民,由于过去、现在和将来为保护、促进和开发植物遗传资源所做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1989年粮农组织第25届会议四号决议正式以书面方式承认“农民权”,肯定了农民对生物遗传资源所做出的卓越贡献。五号决议确立了“允许农民、他们的社区和所有地区的国家充分分享源于目前和未来的通过植物育种和其他科学方法改进使用植物遗传资源所取得的慧益”这一目的,探寻建立相应制度,保障在现代专利技术浪潮下农民应获得的利益。随后1991年会议做出的三号决议承认植物遗传资源应作为一国主权进行保护和开发。决议还要求建立一个具有可持续性的、公开的国际基金从实质上保护农民权。
UPOV等国际公约将留种权规定为农民的一项特权,是指农民有意或无意的存留自己土地上的农作物的种子,用于后续耕种或交易。一般认为还包括交换、赠与、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等传统意义上的合理行为。在漫长的农耕文明中,农民的耕作直接或间接培育和改进了农作物的品种,凝集了劳动人民的智慧,为育种者的研发活动提供了资源和无限可能。农民对生物资源多样性的产生和延续有着巨大贡献。利益平衡是赋予农民权的基础。①在植物新品种权不断扩张的前提下,如何维护农民的生产利益是发达国家所面临的重要问题。